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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从本案看纯利益行为的认定
案情张某生于1999年,现年13岁,其父于2012年3月因车祸意外去世,张某由其母抚养,生活较为窘迫。张父生前好友李某见此情形欲资助张某,但恐直接赠予财影响张某成长,使其生不劳而获的思想,因张父生前遗留一市价5000元古画,李某遂与张某订立合同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古画。
分歧对于本案李某与张某所订立古画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现年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张母追认方能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然而就该合同内容而言,市价5000元的古画售得现金10万元属于纯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的能力,也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的资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主体年龄及精神状态进行了初步的划分,18岁以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上未成年人一般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由于无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不能担任订立合同的主体,其订立的合同也并不具有合同效力,民事行为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行。与之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完整,也只能订立与其心智精神状态相适应的合同,并且应当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具体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如果要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
鉴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判断能力,因此法律并非完全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独立的民事行为。根据我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是与之心智相适应的行为,例如购买文具书籍食物等额民事活动;第二是纯利益的行为,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利益行为的合同,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因为在这些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获得利益,不会遭受损失。
何为纯利益行为?一般认为,所谓纯利益行为,是指行为人纯获法律上利益,能够获得利益但完全不负有法律上的负担。因此纯利益行为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获得利益,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该行为确定获得利益,这种利益的获得是确定的不可争议的,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对行为人有利的;第二层含义是指不负有法律的负担,是指行为人不会因为自身的行为为自己设定义遭受损失,或使自身面临可能发生的风险。只有符合获得利益以及不负有法律的负担两个要件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纯利益行为。
本案,张某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就表象而言张某将市价5000元的古画出售给李某从获利元,属于无风险纯利益行为,无需法定代理人追认而直接成立并生效,然而实际上,该合同属于双合同,张某在本合同需要承担交付古画的合同义,并且一旦无法履行仍然面临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风险,并不符合纯利益行为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纯利益行为。
综上,张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张母追认后方能生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